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EM-113-城原簡-5-20241121-1

字號

城原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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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獻義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扣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所竊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獻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 00號前,見莊程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程揚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號前放置。嗣莊程揚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程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程揚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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