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MEM-113-城原金簡-2-20250307-1

字號

城原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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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7、786、814、843、9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孝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所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帳戶內仍留存犯罪所得3萬8000元未自動繳交(即告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與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行均已既遂,容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仍未提領或轉出(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尚未生隱匿之結果,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韋莉香未因詐騙份子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未遂,宜併敘明。  ㈣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對所提領款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各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所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尚未受騙匯款。被告為圖報酬,輕率交付帳戶,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雖坦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即留存於其帳戶內、由告 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及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稱會返還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第786號                    第814號 第843號                    第934號   被   告 施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萱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施孝萱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苡柔」、「賴秋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秋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 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韋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韋莉香、被害人賴信杰、莊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11人等、被害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間,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間,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會返還社群平台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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