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秩-3-20241001-1

字號

城秩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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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㈡地點:金門尚義機場管制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黃靖軒之金門航空站管制區通行證,企 圖冒名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並發還黃靖軒之管制區通行證。  ㈤金門航空站領取管制區通行工作證保安認知規定須知。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 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被移送人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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