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MEM-113-城秩-4-20241014-1

字號

城秩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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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蘇啓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啓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啓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00分。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    門沙美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下稱上開鐵 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證人黃銘耀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扣案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鐵鎚,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之上開鐵鎚,質地堅硬,釜刃尖銳,顯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人揮舞,對一般人身體未受保護之部位,均有可能造成傷害,如對頭部等部位為攻擊,更有致死之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發現該超商有磁磚脫落,故方持之想要修補等語。惟證人黃銘耀業已表示該店內玩具用品層櫃之走道磁磚並無脫落或毀損,縱有毀損而需要修繕,店家亦會自行雇請工匠進行維修或修補,且依社會通念,如有意願協助修繕,亦會直接告知店家磁磚有脫落或毀損,願意協助進行修繕,詢問店家是否接受協助等語,斷不會逕攜帶上開鐵鎚直接到店內而不知會店家之做法,且被移送人在攜帶該器械待在店內歷時30分鐘以上,並在店內行走,此有前開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實將造成一般民眾心生不安,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審酌其違犯情節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鐵鎚1把,雖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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