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EM-113-城簡附民-37-20241101-1

字號

城簡附民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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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35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其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經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13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到4,1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認諾,對於事實部分自認亦無意見,自 己也希望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得於上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罪,而原告在詐欺犯罪過程中將4,135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人,而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遭詐欺之金錢,其起訴之程式,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本身包含被告全面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是本件雖無從依照認諾為判決,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全面自認之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該施用詐術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基礎,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也均已自認,是本件堪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等行為,並使原告受到4,135元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足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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