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MEM-113-城簡附民-40-20241025-1

字號

城簡附民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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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同料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13年 10月14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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