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MEM-113-城簡附民-42-20241230-1

字號

城簡附民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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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侯靜芳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詩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分兩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20,000元及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詐欺人士之幫助洗錢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詐欺人士,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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