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MEM-113-城簡附民-47-20241224-1

字號

城簡附民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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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7號 附民原告 黃文課 附民被告 黃天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原金簡 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 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涉嫌詐欺犯罪情形一覽表在卷可證,而洵足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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