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EM-113-城簡-101-2024112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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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子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18、11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7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有該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8、112頁),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袋1包(淨重1.377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 林子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林子嚴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子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巷0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鎮○○○村0巷00號5樓之1拘提林子嚴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手機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徵得林子嚴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77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