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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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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