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簡-108-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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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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