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109-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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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然其上所載被告阮氏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均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因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由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抽頭100元為獲利,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現場查獲之人數、現金與規模,及被告前案紀錄(民國108年間即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現場遭查扣之12萬500元,經綜合全案事證,並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審究,可認定其中1萬5000元應屬被告因抽頭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阮氏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先由符氏金蓮指示阮氏剛向鄒麗英(業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俟於翌(2)日中午至同年月3日21時20分許,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妞妞」,即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莊家負責發牌,每人發5張牌,分前2張牌及後3張牌,後3張牌湊成10的倍數為第1個「妞」,前2張牌相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莊家,贏得2倍賭金,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若贏過莊家,可贏得3倍賭金,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且都贏過莊家,則可得5倍賭金,若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籌碼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需向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共獲利4萬5,000元。黃華蓮(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前開賭博場所協助賭客跑腿買水,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麗英、阮氏剛、符氏金蓮、黃華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文傑、陳進和、林照人、陳琇娟、黃俊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使用中之撲克牌1副、未開封之撲克牌38副、未開封至之四色牌10副、骰子76粒、碗公1個、點鈔機1台、籌碼1副、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