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MEM-113-城簡-111-2024120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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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宇峰」簽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藉以表彰 「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應補充並更正為『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及「蔡宇峰」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者,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或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捺指印,持交員警或檢察官以行使,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睿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兄「蔡宇峰」之署押以行使,因前揭署押分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及「蔡宇峰」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自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並均已遞交偵查機關為行使。至附表編號2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僅將被告受檢之尿液以編號代之,並由被告署押,確認為其排放;此部分被告雖偽造「蔡宇峰」署押於其上,然未流露特定思想或表達與權利義務攸關之意念,核與文書之定義未合,僅該當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其兄「蔡宇峰」之署押,再接續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為行使,均屬接續犯,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均為脫免其施用毒品罪責,並已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正確性,更導致其兄蔡宇峰遭傳喚之程序不便及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宇峰」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本文中之簽名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在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筆錄開始權利告知處,及頁與頁間騎縫處之署押即簽名1枚、指印5枚。另於此份調查筆錄第2頁上方及左側殘留之不完整指印,因非筆錄製作所需署押之位置,亦難區辨是否不慎拓印自該案其餘被告,故不諭知沒收)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民 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乘坐黃崑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黃崑峰將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蔡睿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料蔡睿豪為意圖脫免施用毒品罪責,本於冒用其胞兄「蔡宇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與司法偵審機關就犯罪偵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於113年5月9日傳喚蔡宇峰本人到庭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宇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9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蔡宇峰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宇峰」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1 112年8月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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