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114-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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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幸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許芸婕工作處所,見許芸婕所有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稱本案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收銀機後竊取本案紙鈔,得手後離去。嗣因許芸婕發覺本案紙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案經許芸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芸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被告與其胞兄林昶榮即告訴人之配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本案紙鈔已歸還告訴人;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紙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門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