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簡-117-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陳詩偉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不知道有那條線。而且晚上,我又不懂,我只是喜歡釣魚等語(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忽略人在社會上生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生後均表示不知道推卸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附表所示之陳詩偉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云云。惟查,被告直承:伊知道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性,但伊喜歡釣魚,所以就放任船順著海流走,並沒有為任何避免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預防措施或行為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詩偉 楊凱翔 楊政寰 蔡哲瑋 柯國樑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