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EM-113-城簡-119-2025012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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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岳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0行之「汁建字」均應更正為「汀建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知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於其母陳龍鶴所有建物後方增建RC結構建築物2層違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坦認犯行但不願拆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章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惟核,移送併 辦事實所載金湖鎮公所之查報案號與金門縣政府之勒令停工案號,雖均複製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前揭「汁」建字之誤繕)。然檢閱該案卷證,移送併辦之查報案號與勒令停工案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號不同。鑑於不動產違章之不法利益甚鉅,且有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流程,查報與勒令停工均係針對各別違章作成。被告基於違反不同行政誡命之決意,分別於其母陳龍鶴及其舅陳火明所有建物後方興建不同之違章而有不同之權利歸屬,即便兩違章相鄰,亦難認屬同一案件或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應予分別論處。是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知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不知情之其母陳龍鶴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金門縣○○鎮○○00○0號原有3層建築物後方施作RC結構建築物2層(面積約5.82公尺×6.72公尺×2層=78.220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3月14日以汀建字第1130002929號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23045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仍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5月10日以汁建字第1130005401號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以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0416861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增建,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再於113年5月29日以汀建字第1130006237號函依法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龍鶴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451號函、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金門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045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0416861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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