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EM-113-城簡-122-2025012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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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及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應予更正)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泗湖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7月1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鍾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及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下稱毒偵卷,第10、6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113年7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13年8月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128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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