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MEM-113-城簡-123-2024100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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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洪崧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洪博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19鄰青岐2-2              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愷及洪崧棋(涉嫌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月26日止,由洪博愷提供「星雲娛樂城」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洪崧棋,供洪崧棋登入該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博項目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輸贏賭資再由洪博愷轉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崧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證人洪崧棋使用之手機扣得之帳冊資料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賭博平台帳號予證人洪崧棋,供證人洪崧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所為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證人洪崧棋於偵查中已結稱:我就是把這些賭客輸贏彙整的差額交給洪博愷,沒有另外跟洪博愷收水錢,我也沒有跟洪博愷說我有將權限開給其他朋友,因為當時是朋友看到我在玩,說也想玩,我就自己開權限出去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自己玩,後來洪崧棋看到說也想玩,我才開帳號給他下注,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洪崧棋有開給其他人玩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開通帳號,僅係供證人洪崧棋把玩賭博網站而與網站對賭,此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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