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EM-113-城簡-124-2024120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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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度毒偵 字第68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邵佳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