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MEM-113-城簡-126-2024102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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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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