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簡-129-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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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蕭世杰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失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扣案物品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李孟庭(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己一人住宿舍、月收入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行李箱1個、護照1本、插頭1個、充電線3條等財物 ,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蕭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杰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號SeSA洗衣吧,見李孟庭放置於該處供裝烘乾衣物用之行李箱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李箱1個(內含護照1本、插頭1個、充電線3條),得手後攜至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3樓居所。旋李孟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杰固坦承拿取上開行李箱,並攜回其居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看店裡都沒有人,以為是沒人的才拿走云云,復辯稱:伊看到上開行李箱放在那很久都沒有人拿,伊就雞婆拿了行李箱,想要拿到派出所給警察,但伊當時有喝酒,所以不敢拿去派出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孟庭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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