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MEM-113-城簡-142-2024121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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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文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超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謝孟軒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謝孟軒等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文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超與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載羅文超、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翌(19)日0時13分許,返航陸軍E2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