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MEM-113-城簡-144-2024102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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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晨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上開4次所為,分別與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洪晨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淯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或陳竑佑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方彥威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5日 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21時0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7日 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洪晨淯 林義評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 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 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洪晨淯 羅文超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 23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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