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簡-150-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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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招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苗招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苗招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樂成、苗曾凱、黃琮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開船的是我,我抓魚一定會越界,我漁船開了20幾年都沒看過這樣子,一年多以前的事情,漁會也沒跟我們說不行(見偵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事實上國家法律或命令在制定或訂定後,並非永遠不會修改或變更執行之方式,過往被告不斷從事之行為,不代表就是合法或是正確之行為,也有可能是一直沒有人發現而尚未糾正而以,一旦經他人糾正,本應本於知錯改過之心態加以修正,惟被告卻以「以前都可以這樣,為甚麼現在不可以」之心態,企圖合法化自身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反省過往自身行為之過錯,此外,被告亦將其犯行推卸於漁會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社會上生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生後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相關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及態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進而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僥倖心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及曾孫女同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苗招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招城與附表所示之陳樂成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苗招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苗招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是在金門海域抓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船舶編號:CT0-9609) 112年1月7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1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黃琮凱 大龍號 112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22時45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17日21時4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樂成 苗招城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3月9日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9日 2時1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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