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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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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