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MEM-113-城簡-152-202412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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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