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簡-154-2025021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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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宛真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金門歷史民俗博物館之地下1樓企劃室內,見長椅上有在旁施作工程之洪輝仁暫留之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輝仁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嗣經洪輝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輝仁、被告之夫楊傳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涉嫌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竊盜案-贓物查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不追究態度(見偵卷第1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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