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3-城簡-156-202503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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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龍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志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為萬恆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勝閎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勝閎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與其員工許志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吊運貨櫃至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金門縣古寧儲能系統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堵住本案工地之出入口,致車輛無法通行,而使前開工程被迫停工,以此方式妨害勝閎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本案工地自由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勝閎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許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銘智、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張建寬、證 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董潔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俊龍要求被告許志福以吊運貨櫃之方式堵住本 案工地之出入口,將導致出入工地之車輛受有阻擾,使他人無法合理通行,顯足以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另被告呂俊龍雖具狀辯稱:本案工地需要申請工作證,且該日告訴人也沒有工項施作及工班人員,如何妨礙告訴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既然在該處係有得以出入之權利,其自然得選擇進出之方式係步行或車輛行駛以及進出之時間點,不因阻擋當下是否有車輛須通過為必要,是以,被告呂俊龍之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核被告呂俊龍、許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呂俊龍、許志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俊龍為表達自身 於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履約糾紛中,所生之不滿情緒,竟要求其所屬員工即被告許志福放置貨櫃於本案工地出入口,用以阻擋他人得合理使用本案工地通行之空間,然而,被告呂俊龍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上開工程之履約紛爭,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中,足徵被告呂俊龍已知悉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其已經可以透過民事救濟之手段保障權利,惟其仍要求被告許志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量被告呂俊龍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許志福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呂俊龍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當事人詢問欄),被告許志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且有3位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臟衰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