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MEM-113-城簡-157-202412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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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令其受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謝承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林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 頭碼頭入境檢驗處,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惟因不滿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金門檢疫站計畫人員吳梵羽令其受檢,明知吳梵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吳梵羽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並持續朝吳梵羽逼進,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執行。 二、案經吳梵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梵羽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梵羽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出來給你怎樣(台語)」等語,並作勢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因不滿行李受檢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向告訴人怒吼「你給我出來(台語)」、「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等語,並持續逼近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於當場稱「我不怕他告啊」、「我不怕他來啊」等語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沒有感覺害怕,因為我覺得對方沒有配合,我沒有做錯等語,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之言論而心生畏懼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