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簡-158-2025021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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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靈濟寺內,以廟內之線香,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嗣寺廟管理員王素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8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已有多次係與本案手段相同之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且 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甫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4頁),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其刑度。 ⒉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2,92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線香及口香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