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