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MEM-113-城簡-161-2024111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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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其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某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7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竣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字第47、74、81及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毒品殘渣袋1個 3 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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