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EM-113-城簡-162-2024112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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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煙霧過濾器壹個、水瓶壹個,及吸管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施用毒品,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上午6時1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海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持金門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文章位於金門縣○○鎮○○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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