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簡-164-2025021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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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係洪于媗之前同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金門縣○○鎮○○00號2樓洪于媗住處,向洪于媗佯稱:要在金門買牛肉乾到大陸銷,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投資方案為1個月後返還175,000元等語,致洪于媗陷於錯誤,交付140,000元予陳正昇,陳正昇將詐得款項用以支應生活費。嗣陳正昇並未歸還款,洪于媗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于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1至15、103至105頁,偵2卷第51至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9至39、45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再為本案財產類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其刑度。另考量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慾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卷第60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並經其坦承全數花用 完畢而未扣案(見偵2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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