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MEM-113-城簡-169-2025011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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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身上沒錢又想喝酒,即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陳已與超商和解及賠償高粱酒2瓶,經告訴代理人實際受領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不佳,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6時3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城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忠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已發還吳忠政),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嗣因吳忠政發覺前開高粱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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