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MEM-113-城簡-170-2025032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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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佑明知「博金」(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自友人林志欣(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處,取得「博金」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07716」及密碼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路,以上揭「博金」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於上開賭博網站對賭2022世界盃足球賽,賭博方法係以上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竑佑共下注2筆,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嗣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林志欣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欣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志欣Iphone12 pro手機鑑識資料(被告Facebook頁面擷圖、被告於「博金」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07716的下注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跟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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