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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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