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EM-113-城簡-175-2024112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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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