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EM-113-城簡-176-2025021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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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政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 ○○○000號後方與延平路段交岔路口旁之草地,見蔡永裕放置在該處之肩背割草機(品牌及型號:BOSS/TB3)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割草機,並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女兒洪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因蔡永裕發覺上開割草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裕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竊取之財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5、4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配偶住在一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心臟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審酌其終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衡以被告願意當庭給予告訴人和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肩背割草機1台(品牌及型號:BOSS/TB3),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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