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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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