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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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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