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EM-113-城簡-180-2024112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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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竊取貨櫃,為間接正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45,000元之對價,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王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士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曾出售紅色貨櫃予方凌希,因而 得知方凌希有貨櫃之需求,且得知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航運公司)所有之貨櫃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建昌航運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8分,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方凌希佯稱:「有幫你問到一個貨了」云云,並傳送藍色貨櫃照片予方凌希,致方凌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前,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付王士毅,方凌希即委由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藍色貨櫃吊離上開土地,並吊運至金門縣烈嶼鄉放置。嗣建昌航運公司發現貨櫃遭竊,循線得知係方凌希吊離,詢問方凌希,方凌希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方凌希訴由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凌希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本件行為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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