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MEM-113-城簡-183-2025011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英前因承租攤位而生摩擦,竟未能尊重告訴人就自己攤位中所用鐵鍍鋼夾子之管理使用權,為圖方便即動手翻找、竊取,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所竊鋼夾3個價值不高,前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鐵鍍鋼夾子3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秀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35分許,在林明英所經營, 位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海鮮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英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之鐵鍍鋼夾子3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英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明英、目擊行竊過程之廖美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鐵 鍍鋼夾子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然因該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雙重剝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