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