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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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