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MEM-113-城簡-190-2025022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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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福金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 碼頭烈嶼停車場,見胡美華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黑色行李袋1只(含核桃15袋,下稱本案核桃)放置在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推走該手推車,再竊取放置該手推車上之本案核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胡美華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陳福金於翌(4)日到案,將其竊得之本案核桃返還與胡美華,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美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金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華之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本案核桃已歸還告訴人,惟無資力與告訴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核桃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29頁),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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