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MEM-113-城簡-191-2025012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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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5、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㈠為「置於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罪事實一㈡「枸杞風味麵1包」、「光泉保久乳1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為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1595卷第49頁、偵1601卷第45頁、偵1602卷第6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第1601號 第1602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路00號菜攤,趁攤主李美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真所有之高麗菜1顆、地瓜1顆、芋頭1顆、馬鈴薯6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超市金湖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曉月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枸杞風味1罐、康寶2人份濃湯2包、台糖大豆沙拉油1罐、中華豆腐2盒、五珍寶健康調和1罐、香草園鮮蛋1盒、川果白殼蛋1盒、究巢動福白殼蛋1盒、妮維雅止汗液1罐、黑熊心蛋黃捲1盒、三槍男長袖衫2件、簡單工房浴巾1件、簡單工房毛巾1條、紅標米酒1罐、白蘭洗衣球1盒、樂扣不銹鋼保鮮盒2入1盒、雙虎瓦斯罐1組、橘子工坊洗碗精1罐、三花男領衫2件、HENIS圓領衫1件、驅塵氏黏拖1入、光泉保久乳4箱、有機秀珍菇1包、金針菇1包、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鴻喜菇1包、A菜2包、青江白菜1包、心心米國捲蛋黃捲1包、五糧糙米銘菓1包、蔬菜餅乾1包、黑師傅餅乾1包、黃瓜1根、湧泉筊白筍1包、胡蘿蔔3包、馬鈴薯3個、洋蔥1顆、牛奶洋蔥1顆、地瓜1包、舞菇1包、絲瓜1條、白蘿蔔1根、台東一等米1包及大蒜蒜球1包(價值共計7,5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迪 羅服飾店,趁店主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有之深綠色外套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俟於同日16時57分許,再度前往前開服飾店,趁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有之灰綠色衝鋒衣1件(價值2,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折疊自行車離去。 (四)嗣因李美真、楊曉月及許金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告訴人楊曉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或已賠償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及告訴人楊曉月,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