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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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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