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MEM-113-城簡-55-2024121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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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佳睿知悉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交易網),是可供遊 戲玩家於上開交易網買賣虛擬寶物,且申辦此交易平台帳號並無門檻,上開交易網更以行動電話驗證作為確認帳號與使用者同一性之保護機制,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資金過度之媒介,或是用以創造交易之形式外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辦之上開交易網帳號(會員編號:3556***號,下稱本案帳號,詳細號碼詳卷)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詳細號碼詳卷)進行電話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其於所示之時間,匯出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嗣本案帳號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上開交易網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佳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號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按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帳戶內,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2.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民事起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身體、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經查,本案帳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 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另前開所圈存之款項,亦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3061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均為玉山銀行,詳細號碼詳卷)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向甲○○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號所對應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0年8月23日16時58分 1萬9,000元 92640000000*** 110年8月23日19時00分 1萬9,000元 00000006717*** 110年8月23 日20時20分 1萬2,350元 9260000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