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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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